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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7-7-23 15:34:00 信息已经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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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 梁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浮行初字第02号
原告:冯智昌(系冯仁美之夫),男,55岁,汉族,江西浮梁人,教师,住浮梁县勒功乡查村村委会勒村村小组。 原告:冯瑶池(系冯根树之子),男,42岁,汉族,江西浮梁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冯德来,男,52岁,汉族,江西浮梁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冯寿来(系冯占户之子),男,55岁,汉族,江西浮梁人,下岗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冯寿旺(系冯根树之子),男,31岁,汉族,江西浮梁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冯汉昌(系冯栋财之子),男,56岁,汉族,江西浮梁人,医师,住景市工人新村中路5幢5号。 委托代理人:施向东,男,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凯民,男,县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来,男,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任昆(系冯景义之子),男,52岁,汉族,江西浮梁人,经商,住景市珠山区童街路96号。 第三人:王春女(系冯坤荣之妻),女, 70岁,汉族,安徽祁门人,住浮梁县勒功乡查村村委会勒村村小组。 委托代理人:程忠平,男,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智昌、冯瑶池、冯德来、冯寿来、冯寿旺、冯汉昌不服浮梁县人民政府二OO四年三月十一日作出的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智昌、冯瑶池、冯德来、冯寿来、冯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向东,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民、李辉来,第三人冯任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忠平和证人陈接保、冯根旺、罗梅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争议林权归冯景义、冯坤荣所有,证据不足,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要求依法撤销浮梁县人民政府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认定争议的林木归原告方所有。 被告辩称,浮梁县人民政府依据林场于1983年至1987年期间在勒功乡查村村委会勒村村小组的下梅坞、汪家坞、叶家坞、刘家坑成林的共计742.5亩的人工杉木林,是由原告及其他农户出山(人工杉木林的部分自留山),由冯景义、冯坤荣以个人名义承包造林建立和经营的这一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7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0号令)第8条第(三)项、第12条之规定,作出的“(一)浮梁县勒功乡查村村委会勒村小组汪家坞、叶家坞1984年造林245亩;下梅坞1985年造林273亩;刘家坑1986年造林77亩;刘家坑1987年造林65亩,下梅坞造林82.5亩,共计742.5亩林木权属归承包人冯景义、冯坤荣所有。(二)林场所造林木的利益分配,有关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称,被告作出的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完全正确,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3日原九龙山垦殖场查村大队勒村生产队以该队冯坤荣(原勒村生产队队长)、冯景义(原经公桥林管所职工)承包造林为由,向原九龙垦殖场递交了“关于要求准予我队冯坤荣、冯景义等承包造林的报告”,当时九龙山垦殖场签出了“同意大队生产队意见,请林业部门支持”的意见。同年4月20日冯景义与勒村生产队农户冯栋财、冯仁美、冯根来、冯坤荣(因他也出了山造林,又是场长,故在出山农户方签了字,所以在承包方就未签字)、洪家发、冯寿光、罗梅友、冯银来8户人家签订了造林合约,合约规定8户群众自愿拿出各自留山给冯景义承包造林,山场林木由冯景义销售用于支付造林工资,出山方不取一分钱,造林工资不论多少也不贴一分钱,但没有明确承包年限和造林成林后的利益分配。签订合约后不久,冯根来、冯寿光两户认为承包人选有山材的山造林不合算退出承包合约。1985年—1987年冯根树、冯占户、冯德来三户人家分别将自留山加入林场造林抚育。合约签订后,冯景义、冯坤荣立即组建勒村林场,雕刻了“九龙山垦殖场查村大队勒村林场财务专用章”,聘请了外地民工鲍正长拔山造林。1983年勒村林场开办时,林场主要由冯景义负责,1984年开始林场主要由冯坤荣负责,冯景义协助管理林场事务和负责林场造林的技术指导工作。1983年冯景义、冯坤荣聘请冯智昌为林场出纳、聘请冯根树为林场副场长,协助冯坤荣管理林场财务,负责林场苗圃种植工作,聘请冯德来为林场会计(之前由冯志坤做了三个月的会计)。林场在1983年至1987年期间在勒功乡查村村委会勒村村小组的下梅坞、汪家坞、叶家坞、刘家坑共造人工杉木林742.5亩,造林所占的林地有59.76亩是勒村村小组集体山,有682.74亩是群众自留山,其中冯银来109.37亩,罗梅友25.22亩,冯坤荣43.43亩,冯振申7.22亩,冯栋财113亩,洪家发90亩,冯仁美70亩,冯根树77亩,冯德来65亩,冯占户82.5亩。林场造林经费全部来自清山材销售收入计114286. 99元以及市、原蛟潭区、乡林业部门的造林、育林补助经费计27349元,共计141635.99元。 1995年开始原告冯瑶池、冯智昌等人以联户林场名义间伐林木,冯景义等人要求勒功乡林工站处理,1997年10月9日原告冯瑶池等人在勒功乡林工站的主持下以争议林木为基础,以股份合作制的形式组建林场,由此引发林木权属纠纷。1998年原告方又未经冯景义同意再次砍伐勒村林场林木出售,冯景义为维护其林场承包人权益,向浮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山林权属。浮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侵权纠纷,应先确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2年12月1日第三人冯任昆、王春女向浮梁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木确权申请,2004年3月11日浮梁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9月28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景府复决字(200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当时的直接证据和浮梁县政府法制局、浮梁县林业局调查的材料证实: ①1983年 3月3日关于要求准予我队冯坤荣、冯景义等承包造林的报告。该证据说明了冯坤荣、冯景义申请承包造林的真实意识以及上级部门同意承包造林的审签意见。 ②1983年4月20日签订的《合约》。该证据说明了冯景义与8户农户签订承包造林合约的真实情况。 ③九龙山垦殖场查村大队勒村林场财务专用章及上级部门下拨造林、育林补助经费的证明(市林业局出具的)和市林业局1984年—1987年造林验收统计表。该证据说明了林场的名称是勒村林场。 ④造林民工鲍正长2002年6月25日证人证言,说明了冯景义、冯坤荣聘请民工拔山造林的事实。 ⑤同村村民冯根旺(冯银来之子)2000年6月24日的证人证言,说明了勒村林场是由冯景义、冯坤荣承包造林的事实。 ⑥同村村民冯志坤2000年6月25日的证人证言,说明了冯景义、冯坤荣聘请冯智昌为林场出纳、聘请冯德来为林场会计及冯志坤曾任三个月会计的事实,也说明了冯坤荣未在合约上作为承包造林方签字的情况,还说明了冯根树协助冯坤荣、冯景义管理林场的事实。 ⑦1984年2月13日勒村林场与安徽市江果村公社林冲大队鲍正长签订的合约,说明了勒村林场没有夭折,而在造林。 ⑧2000年6月25日勒村生产队出具的证明及冯志坤2000年6月25日的证人证言和2003年11月16日冯寿光的证人证言,说明了冯根来、冯寿光退出承包合约及冯根树、冯占户、冯德来加入林场造林抚育的事实。 以上列举的主要证据与其他证据材料,是被告作出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依据并在法庭出示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彼此间相互印证,相互一致,构成了一组完整统一的证据链,证明了以上事实是客观性及关联性与合理性的统一体,理当成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两份“勒村联户造林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欲说明勒村林场于1983年夭折,随后勒村林场由勒村联户林场取代。但这两“勒村联户造林合同”是由原告方之间签订的,一直未得到承包造林方的认可,也未签字,其合同内容没有反映勒村林场终止和勒村联户林场组建存在的任何事实,该合同与其他证据材料又不能相互印证;一份合同是1983年11月2日签订的,但盖的“联户林场”的公章是1984年11月雕刻的, 84年的公章却盖在83年的合同上,不合常理;另一份合同是1984年签订的,盖的是“勒村林场”的财务章。这两份联户造林合同相互矛盾。因此,原告提供的“勒村联户造林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说明林场成立、造林、育林、经营管理的真实情况,其证据无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引出冯坤荣(当时55岁,文盲)1987年5月14日在勒村林场劳务纠纷一案中法院讯问笔录中的一句:“是由八户村民组织的集体联户林场”的陈述,欲说明林场的性质是集体联户林场。但冯坤荣的这一句陈述与其对个体与集体的认识水平有关,由于劳务纠纷只要处理劳务关系则可,无须对林场的性质核实认定,当时法院未对冯坤荣这一句陈述核实,不影响该劳务纠纷的正确处理。可见冯坤荣这一句陈述是未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原告仅用这一句未经查证认定的证人证言,来说明林场的性质是集体联户林场,显然是情理不合,证据不足,当然不予采信。 证人陈接保、冯根旺、罗梅友当庭的勒村林场由联户林场取代的证词,或前后不一,或自相矛盾,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说明勒村林场夭折和联户林场的实际存在,因此,其证词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本案林木权属争议纠纷过程中,在充分调查、取证,认真分析认证的基础上,确认了勒村林场于1983年至1987年在勒功乡查村委会勒村村小组的下梅坞、汪家坞、叶家坞、刘家坑成林的共计742.5亩的人工杉木林,是由原告及其他农户拿出部门自留山,由冯景义、冯坤荣以个人名义承包造林建立和经营的这一基本事实。依据这一基本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7条:“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便变更解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0号令)第8条第三项:“能确认林木、林地权属的依据是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第12条:“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之规定,经2004年2月23日县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讨论,作出的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符为由,要求依法撤销浮梁县人民政府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争议林木归原告所有的行政决定。但原告在复议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作出景府复决字(200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足以否认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人提出被告作出的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完全正确的意见,有其提供的能与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印证的证据证明,该意见有理有据,理应成立。 总之,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浮府发(2004)5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源安 审 判 员 占阳生 审 判 员 童浙远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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